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宣传资料
检察机关管辖涉法涉诉事项主要类型介绍
概述
管辖类型要目:
1.民事诉讼监督类
2.行政诉讼监督类
3.刑事诉讼监督类
4.刑罚执行监督类
5.国家赔偿类
检察院不收取信访人任何费用。信访人一般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或者《赔偿申请书》、控告书、举报信(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及证据材料(复印件),纸张规格要求用A4纸。信访人有义务尽量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紧急报案、匿名控告举报的除外。
市检察院控申科通讯地址: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市检察院控告申诉科,接访室电话3363085。举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类的,请直接寄交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市检察院“举报中心”,全国统一举报专线电话号码:12309。
分类介绍
一、民事诉讼监督类。法定条件: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并且经过申请再审程序。由做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检察院受理。控告法院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执行活动违法的,由同级检察院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申请人须提交的材料种类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不予受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四)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五)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六)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七)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四)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
(五)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
(六)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七)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二、行政诉讼监督类。法定条件:法院行政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可以不经过申请再审程序。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三、刑事诉讼监督类。
1.不服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法定条件: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可以不经过申请再审程序。由该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受理申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2.不服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由该院或其上一级院受理申诉。
《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3?3条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3.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申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4.不服其他司法机关对控告、申诉的处理,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5.反映阻碍诉讼权利的,由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受理。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6.反映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由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受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反映检察机关办案中的违法行为,由该检察院受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四、刑罚执行监督类
检察机关受理反映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五、国家赔偿类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和行政赔偿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检察院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二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