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检察机关立足民事检察监督职责,围绕群众合法诉求加强监督,在具体案件中落实“为民解忧心、为民办实事”的理念。2021年5月,由市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伍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获得依法改判,成功为伍某家属争取到28万余元赔偿金,依法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案情回顾】
2016年11月,伍某乘坐谭某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行驶至石角镇某路段超越邓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与牵引车左侧警示标志牌发生碰撞后倒地,摩托车驾驶人谭某、乘车人伍某当场身亡。公安机关认定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伍某不承担责任。
由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邓某驾驶的半挂车属于港某公司,该公司事前向华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与远某公司签订了《安全互助服务协议》。一审判决将远某公司误认为保险公司,将服务协议误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判定赔偿责任应由华某保险公司和远某公司足额赔付,牵引车司机邓某和港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判决执行过程中,由于远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伍某家属无法追究半挂车司机邓某和港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未能获得应有的赔偿。
【检察履职】
市检察院依申请对该案进行监督过程中发现,该案已超过法院再审申请期限,且伍某家属提交的拟证明材料在一审中已有相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承办检察官本着为民办实事的宗旨,仔细审查卷宗材料后发现一审判决存在不当,远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均未在庭审出示质证便作出判决,此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予质证且能推翻原判决,应当视为新证据”的规定。市检察院以此为切入点对该案提出抗诉,促使法院改判港某公司、远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使伍某家属获得28万余元赔偿金,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法律知多D】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